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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 公告

2024-01-02 13:09:34

  权威发布 公告《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参照《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化、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定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一式五份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四)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做出调整和改变;

  (六)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或者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上位法规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审查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以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送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后,经研究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实存在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会同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该次审查终止。

  审查过程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合宪性问题的,应当提出研究意见,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沟通后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书面反馈。

  第十四条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可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逾期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审查完毕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一式五份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的审查意见,经研究认为不适当的,可以要求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其提出审查要求;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其提出审查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审查建议,并转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登记并审查研究,必要时,根据文件内容,按照职责分工将审查建议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审查建议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要求或者建议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其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对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可以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分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办理结果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依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结束后,应当由会办公厅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进行反馈,或者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渠道。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办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时,可以听取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论证,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负责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建议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消费理念,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推进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技术创新,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褒扬生态环境保护先进典型,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编制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建设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建设项目发生法定变动情形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依法重新报批或者审核。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调查评价和考核工作,及时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完善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域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能力建设,建立完善的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监测等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加强监测人员生态环境保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遵守监测规范,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按照规定保存监测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接受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违规操作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监测报告。

  第十五条本省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执法源头治理,推进行政执法标准化,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逐步形成可量化的综合行政执法履职评估机制,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联动和协调配合,创新环境监管模式,推行检查事项合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被检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对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七条本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企业信用建设,完善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建立排污企业黑名单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服务机构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机制,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省属企业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对公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污染或者威胁公众健康等环境违法案件,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挂牌督办,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明确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接近或者超过承载能力的地区实行预警提醒和差异化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五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修复制度,因地制宜建设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依法依规实施退耕还林、退耕还草、退耕还河(湖)、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开展国土绿化和水土保持,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全面禁止猎捕、杀害、交易、运输、加工和食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二十六条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以共建共享、受益者补偿和损害者赔偿为原则,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鼓励、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改善重要生态功能区、重要水源地、重要湿地和自然保护地等重点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本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组织开展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科技攻关,搭建科技成果转化平台,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产品设计、原材料采购、制造、包装、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环节实施绿色改造。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住宿、购物、餐饮等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循环利用的产品,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形成农业绿色生产方式,实现化学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集中治理农业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提高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科学合理确定农村污水治理模式,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排水管网,推进农村厕所无害化改造,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三十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损害。禁止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禁止违法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严格执行禁止和限制矿山开发的规定,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及时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

  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完善煤改电、煤改气等政策措施,调整冬季取暖能源结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研发和采用节约高效、综合用能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新技术。

  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项目。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低污染产业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业集聚区建设,合理规划工业布局,科学确定工业集聚区产业结构,实现资源高效循环利用。

  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和处置等环境公共设施,并保障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辐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空气质量不达标、水环境质量未达到控制要求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实行等量或者倍量替代。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和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重点污染物总量替代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本省实施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排污登记,未登记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以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要求建设、安装、使用防治污染设施,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污染物。对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无组织排放,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依法采取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停运防治污染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资本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投资、建设、运行,鼓励和支持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探索开展小城镇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托管服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环境服务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管理和使用污染物排放口及其监测点位监测设施,并在污染物排放口安装标志牌。

  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依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监测规范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安装独立、不可修改、规范统一的数据存储模块,实时记录设备工作参数、运行情况,实现所有操作全程留痕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管理、监测记录以及其他环境管理等信息,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管控制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按照污染物排放绩效分级的差别化管控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应急需要,责令有关企业采取应急减排措施,并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工程爆破作业、停止混凝土搅拌、停止喷涂粉刷和护坡喷浆作业、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管控措施。

  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行业企业按照其污染治理水平、污染物排放强度、企业管理水平、交通运输方式等进行评价和绩效分级,实施应急减排差异化管控;鼓励企业结合行业生产特点和对空气质量的影响,采取季节性生产调控措施。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清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国家确定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对温室气体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量。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的应当遵守碳排放权交易规则。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年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本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和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扬尘、餐饮油烟、放射性物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船舶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水北调以及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源地生态涵养和治理修复,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五十一条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建立海洋生态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统筹推进、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的机制。

  港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港口污染防治方案,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实现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有效衔接。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绿色港口建设,鼓励港口应用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优先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设施设备。

  设置入海排污口或者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纳水口水域和海滨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化学投入品,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和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利用,防止农业面源污染。推行绿色有机肥施用和平衡施肥,促进化肥减施增效。鼓励采取生物防治,替代或者减少农药的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场所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对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建立优先保护制度,严格风险管控措施,提升安全利用水平。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对建设用地依法开展调查评估,严格落实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未按照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和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管,防治重金属污染。

  第五十五条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生态环境的污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使用环保材料对邮件、快件进行包装,并且不得使用有毒物质作为邮件、快件填充材料。电子商务经营者等邮政、快递协议用户提供的封装用品和胶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鼓励邮政、快递企业采取措施回收邮件、快件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研发和推广全生物降解塑料产品,鼓励、引导公民减少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分类方式,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科学管理,引导全民参与,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通过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强制使用制度,明确产品使用的范围、比例和质量等要求。

  第五十七条排放环境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和公众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保护举报电话等监督方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六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执行标准、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鼓励和支持非重点排污单位自愿向社会公开其排污信息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第六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教育、科普和实践,推动环境信息公开,监督环境违法行为。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有关机关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六十三条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建立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协调跨界污染纠纷,共同做好区域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四条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建立定期会商、联动执法、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合排查、协同处置跨区域重点污染企业、环境污染行为、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发环境事件。

  第六十五条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建立环境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重污染天气、环境污染事故等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有关省市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六十六条本省建立健全与北京市、天津市等周边地区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推进区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

  第六十七条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的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环境污染成因、溯源和污染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开展区域性、流域性生态环境问题研究,提高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

  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排污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部门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统计调查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拒绝提供环境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环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必要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除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外,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负担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实施健康中国战略,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提高全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全民健身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文明、共建共享,因地制宜、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相关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产业政策,推动科技创新,优化产业布局,将全民健身相关产业与消费发展纳入体育产业和其他相关产业政策体系,鼓励和支持体育产业发展,规范体育健身市场,推动与公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体育消费。

  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健康、养老、旅游融合发展,发挥全民健身在促进素质教育、文化繁荣、健康提升、民生改善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京津冀全民健身活动协同发展,引入市场多元化参与机制,推动京津冀体育产业融合发展和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资源均衡配置。

  省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体育主管部门建立京津冀体育工作联系机制,加强体育产业对接合作,共同组织开展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协力推进京津冀体育健身休闲圈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普及奥运知识,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支持公众参与,推广球类、冰雪、武术等具有一定群众基础的运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健身意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等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构)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制定全民健身设施专项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居民住宅区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统筹安排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并征求同级体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球类场地、健身广场,利用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健走步道、自行车道、城市绿道、健身器材场地等全民健身设施,方便公众就近参加健身活动。

  扶持农村地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完善农村全民健身设施网络。农村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习惯。

  鼓励在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综合开发时,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健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功能。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支持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改建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老旧小区在改造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划、规定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四条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保持健身设施完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加强相关设施的安全使用知识普及和健身指导。依法配备具有急救技能的安全管理人员。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考虑不同职业、不同年龄、不同体质公众的健身需求,完善相应全民健身设施,开展适合不同群体特点的健身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免费健身指导服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组织开展健身跑、健步走、骑行、球类、太极拳、游泳、冰雪运动、广场舞、健身秧歌等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满足公众健身需求。

  支持各地各部门利用地域文化、农耕文化、旅游休闲等资源,开展具有区域特色、行业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与城乡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结合各自实际组织职工、学生、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不同群体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鼓励、指导居民家庭制定健身计划,开展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等全民健身赛事活动。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全民健身赛事活动,提供全民健身服务和产品,促进全民健身消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公安、卫生等多部门全民健身赛事活动联合服务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的监管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当地自然人文资源,因地制宜加强冰雪场馆设施建设,培育群众性冰雪运动品牌赛事活动,发展滑冰、冰球、滑雪等冰雪健身项目,促进冰雪产业发展,为公众提供冰雪产品和服务,推广普及群众性冰雪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支持体育活动经营者建立行业自律组织,促进体育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诚信经营。

  体育健身场馆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的项目、性质,向公众合理收取费用并按照约定提供相应健身服务,不得虚假宣传、擅自违约停止服务,销售预收款健身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擅自违反约定,停止服务、拒绝或者无故拖延退还预收款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将其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失信信息向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坚持和完善工间健身制度,组织本单位人员因地制宜开展工间操等健身活动,增强职工体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树立科学文明的健身理念,坚持安全有序、全面发展,结合自身需要自愿选择健身方式,积极参加健身活动,提高健身效果。鼓励公民个人至少培养一项运动爱好或者掌握一项传统运动项目,每周参加三次以上中等强度体育锻炼。

  公民使用全民健身公众设施、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或者赛事,应当遵守相关安全、卫生等管理规定,服从统一指挥和现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体育总会应当对本级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人群体育协会等各类体育社会团体的工作进行统筹和指导,配合体育主管部门加强对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的服务和指导。

  省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结合体育项目的技术要求,制定公众参与不同项目的全民健身活动指引,为不同人群提供健身指导服务9博体育官网app下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队伍的规范化、专业化培训。完善体育指导标准和规范,鼓励体育专业人员参与社会体育指导志愿服务,支持社会体育指导人员为公众提供科学健身指导,提高健身效果,预防运动损伤。

  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开展健身指导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举办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鼓励和引导大型全民健身活动承办者在活动举办前向活动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体育主管部门对备案的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举办大型全民健身活动需占用道路、医疗、无线电频率等社会公共资源的,由承办者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提出申请,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举办大型全民健身活动,承办者应当依法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保障活动安全,并按照相关规定到门申请安全许可。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基层群众性健身团队建设,公民可以组建或者参加健身团队,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健身团队可以向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请备案,经备案的全民健身团队可以在场地、资金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合法自愿、灵活多样的原则举办、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履行安全、有序、文明、诚信的组织、参加、观看义务。不得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等行为。举办、参加健身活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普及青少年体育活动,提高青少年身体素质,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与共青团、妇联以及家庭等相互配合,依法履行开展学校体育和青少年校外体育活动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当完善体育课程设置,实施以身体锻炼为主的体育教学,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推进学生大课间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体育活动,健全学生课外体育锻炼制度,帮助学生掌握一至两项体育运动技能或者健身方法,养成体育健身意识和终身锻炼习惯。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开展青少年冰雪、足球、武术等竞赛活动,因地制宜建设冰雪、足球、武术等特色学校和特色运动场地等方式,推动冰雪、足球、武术等运动普及发展。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师资、场地、设施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数据监测和学校体育课程实施情况监测制度,保证体育课、课外锻炼和健康教育时间,提高学生体质标准合格率,促进提升学生总体健康水平。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青少年体育比赛,定期组织综合性会或者单项学生体育比赛。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建设,指导和扶持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合理布局重点项目、优势项目和民族特色项目。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开展校外青少年体育活动,构建学校、家庭、社区相结合的青少年体育活动网络。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镇化发展,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青少年户外体育活动营地、青少年校外体育活动中心等体育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由体育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四十二条省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会同统计、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和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和调查结果,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综合运用全民健身与健康服务管理信息大数据等技术,开展科学健身指导和服务,提高公众科学健身的意识、素养和能力水平。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给予支持,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可以按照政策规定享受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体育场馆等健身场所的水、电、气、热价格按照不高于一般工业标准执行,属于特种行业取用水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经营列入国家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的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使用的场所和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配备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地条件和设施器材等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众健身指导和健康服务,开发适合不同人群、不同体质、不同地域特点的特色运动项目,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

  鼓励和支持武术、太极拳、健身气功等传统运动项目的开展,支持优秀传统运动项目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促进健身文化建设。

  第四十六条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的宣传,刊登、播放公益性的健身知识等内容,增强公众健身意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公开政策法规、赛事活动、场地设施、体育组织等信息,提供全民健身咨询指导服务。

  第四十八条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学校体育、社区体育、运动伤害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

  体育主管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购买相关的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机构、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或者健身场所管理者应当为公民投保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全民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体育健身场馆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以及擅自违反约定,停止服务、拒绝或者无故拖延退还预收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全民健身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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